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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5-09-09  来源:北极星节能环保网  浏览次数:275
        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讯: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辽宁省发布关于印发《辽宁省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详情如下:

各市环保局、物价局、省电网公司,各燃煤发电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辽宁省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请一并贯彻实施。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辽宁省物价局

2015年6月30日

辽宁省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发改价格﹝2014﹞536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符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含循环流化床燃煤发电机组,不含以生物质、垃圾、煤气等燃料为主掺烧部分煤炭的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电价(以下简称“环保电价”)及脱硫、脱硝、除尘设施(以下简称“环保设施“)运行管理。

第三条 安装环保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省环保厅函告省物价局,省物价局通知省电网公司执行相应的环保电价加价。环保电价加价执行时间为燃煤机组污染治理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稳定运行的次日。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同步建设环保设施的,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包含环保电价的燃煤发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第四条 燃煤发电机组排放污染物应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规定的限值要求。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相关要求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调整或地方政府制订更加严格标准时,执行环保电价应满足的考核限值相应调整。

第五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运行分布式控制系统(以下简称“DCS”)、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以下简称“CEMS”),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且CEMS及DCS数据与省环保厅、省电网公司及所在市环保局联网,实时传输数据。与环保部门联网的DCS数据传输方式应符合《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有关要求,实现单项隔离。

第六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建立辖区内发电企业的监控平台,实时监控发电企业的环保设施DCS和CEMS主要参数,分析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将相关数据提供给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作为确定各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省环保厅、省物价局会同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加强对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及环保电价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

第二章环保验收规程

第八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应按环保规定同步建设环保设施,不得设置烟气旁路通道。根据企业申请,具有相应审批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对其环保设施进行先期单项验收。

发电企业应在发电机组168小时满负荷运行测试后,按照环保部门有关要求,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在全面测试烟气流速、污染物浓度分布基础上确定最具代表性的点位安装CEMS,和省环保厅及所在市环保局进行联网。

发电企业完成验收监测后(验收监测要求见附件1),向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先期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单项验收。单项验收应对环保设施运行情况、CEMS联网等情况一并进行验收,并对DCS数据联网情况进行确认(相关要求见附件2),对企业填报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表(附件3)进行复核并盖章确认,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单项验收。市(县)环保部门组织验收的,须将以下材料存档并报省环保厅:环保验收合格确认函(附件4)、单项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文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表、比对监测报告、CEMS系统验收文件等。

CEMS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发电企业应向所在市环保部门申请审核,审核通过后须将验收材料存档并报省环保厅。期间依据DCS和手工监测等数据综合核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

第九条 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开展环保设施改造不得设置烟气旁路通道。改造完成后,发电企业向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母管制发电机组,母管连通的所有锅炉完成改造后方可申请相应的环保验收。

第十条 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应在受理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环保设施出具环评验收合格文件及环保验收合格确认函。(验收要求和报省环保厅材料参见第八条)

第十一条 省环保厅收到企业环保电价申请和市环保局报送的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相关企业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函告省物价局燃煤机组污染治理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稳定运行的时间。

第三章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考核规则

第十二条 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污染物种类单项考核。

第十三条 考核以小时为最小计算周期,计算各考核单位环保设施运行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单元制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考核以发电机组为考核单位。母管制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考核以母管连通的所有锅炉为共同考核单位。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以与省环保厅及所在市环保局联网的通过有效性审核的CEMS数据为准。

对自动监控设备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部门根据日常检查结果、行政处罚记录、DCS数据和排污企业(或第三方运营单位)提供的有监测资质单位出具的人工监测数据来核实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对提供人工监测数据时段,按照人工监测数据核定;对没有提供人工监测数据但满足环保设施投运判断规则的时段,按超限值1倍以下排放处理;对没有提供人工监测数据且不能满足环保设施投运判断规则的时段,按超限值1倍以上5倍以下排放处理。

由于燃煤发电机组停机导致自动监控设备未能进行比对监测的,燃煤发电企业在启机后,应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补测申请。环境监测部门在接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比对监测,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开展补测。

第十五条 超限值时段根据CEMS和DCS等数据校核。

单元制燃煤发电机组脱硫、除尘启停阶段30%额定及以下负荷段、脱硝50%额定及以下负荷段,母管制机组对应考核锅炉脱硫、除尘启停阶段30%额定及以下蒸发量段、脱硝50%额定及以下蒸发量段,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导致环保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等情况,按因客观原因超限值排放处理。

发电企业应负责CEMS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CEMS及DCS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应在12小时内向省环保厅和所在地市环保局报告,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修、恢复正常联网,并经所在地市环保局确认。

CEMS出现连续故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在恢复正常运行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请数据修约;连续超过24小时不正常运行的,发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向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人工监测数据。维修时段内,对提供人工监测数据的,按人工监测数据核定;对未能提供人工监测数据但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的时段,按超限值1倍以下排放处理;对未能提供人工监测数据且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时段,按超限值1倍以上5倍以下排放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应每日查看烟气监控系统中DCS和CEMS数据,负责保障本厂基础资料、实际运行工况与烟气监控系统生成数据一致。如现场资料、数据与烟气监控系统不一致,发电企业运行值班人员应在24小时内传真报告省环保厅和市环保局,并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对于未能在24小时内报告的,考核将以烟气监控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如因传输网络或无线信号等客观原因,导致自动监控数据无法上传到省、市环保部门自动监控平台的,发电企业应在24小时内将缺失数据上报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并申请手工修约。对于未能在24小时内申请修约的,考核将以自动监控平台生成数据为准。环保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审核和修约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电企业应负责CEMS数据的准确性,要按照有关要求按时申请有效性审核。要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标定CEMS并进行记录,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或烟尘排放浓度≤0mg/m3,氧量不在0%-19%范围内,未按规范标定或现场检查时偏差超出规范要求,存在以上情况的相应时段,按因客观原因超过限值排放处理。

第十八条 环保设施投运判断规则。

CEMS数据异常和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时段,根据DCS数据进行校核。

(一)脱硫设施投运判断规则

石灰石-石膏等湿法脱硫工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以脱硫系统对应的升压风机电流小时均值大于等于空负荷电流;对于已完成引风机、升压风机合并的机组,取脱硫系统对应的任一浆液循环泵电流小时均值大于等于空负荷电流。

(二)脱硝设施投运判断规则

1、SCR脱硝工艺

(1)对于液氨作还原剂的机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任一侧喷氨流量小时均值大于5kg/h;②任一稀释风机电流小时均值大于5A。

(2)对于氨水作还原剂的机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任一侧氨水流量小时均值大于5kg/h;②任一稀释水泵电流小时均值大于5A或处于运行状态。

(3)对于尿素热解工艺的机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尿素热解电加热器运行电流小时均值大于额定值的40%;②尿素循环泵电机电流小时均值大于5A。

(4)对于尿素热解工艺的机组需具备以下条件

任一侧喷氨流量小时均值大于5kg/h。

2、SCR-SNCR/SNCR脱硝工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任一区尿素流量小时均值大于5kg/h;②稀释水泵处于运行状态。

(三)除尘系统投运判断规则

1、电除尘、电袋复合除尘工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电除尘器运行电场数量不低于75%,电袋复合除尘器运行电场数量不低于50%(电除尘器、电袋复合除尘设施除尘变压器二次电压大于额定值的25%及二次电流大于额定值的5%)。

2、布袋除尘及其他除尘工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具备烟气除尘设施,且要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燃煤发电企业通过改装CEMS或DCS软、硬件设备,修改CEMS或DCS主要参数,篡改CEMS或DCS历史监测数据或故意损坏丢失数据库等手段,以及其他原因人为导致数据失实的,经省环境保护厅核实,按超限值5倍排放处理。无法判断燃煤发电企业人为致使监测数据失真起始时间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至上一次检查结束时间止计算。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各市环保局应于每季度初3个工作日内,将对辖区内执行环保电价机组的日常检查问题、CEMS不正常运行情况、行政处罚情况送省环保厅。

省环保厅每季度核定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发电机组分项污染物的小时浓度均值不同超标倍数的时间段、因客观原因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时间累加值以及认定人为数据作假的事实等,于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在省环保厅网站公示。

发电企业对公示数据有异议,应在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省环保厅或市环保局提起正式书面申诉,并提交CEMS数据和DCS历史曲线等申诉材料,省环保厅根据申诉材料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省环保厅于每季度初20个工作日内将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函告省物价局,并每年初在省环保网站上向社会公告各燃煤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

省电网公司及时根据省环保厅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核算相关发电机组对应时段的上网电量,并函告省物价局、环保厅,并于次年1月底向省物价局提交发电企业上网电量(费)结算统计明细表(详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把环保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主体设备纳入企业发电主设备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应建立机组生产运行、环保设施运行台账。按日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燃料分析报表(硫分、干燥无灰基挥发分、灰分等)、脱硫剂用量、脱硝还原剂消耗量、喷氨系统开关时间、电场电流电压、除尘压差、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环保设施运行事故及处理情况等,运行台账应逐月归档管理。

应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包括设备故障预防与应急处置制度;设备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记录;运行、巡检、定期校准校验记录;标准物质易耗品定期更换记录;设备故障状况及处理记录;自动监测数据分析记录、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应建立发电机出口电能表、出线关口表计量的小时电量原始电子记录档案按日逐月归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脱硫、脱硝及除尘DCS之间应可实现通讯,在DCS中可查看脱硫、脱硝及除尘环保设施的主要参数。新建、改造电厂除尘系统监控参数应按照直接接入DCS设计。

第二十四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按要求于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DCS历史数据报送省环保厅、所在市环保局和环保部东北督查中心。燃煤发电企业必须存储保留完整的DCS历史数据一年以上。脱硫脱硝除尘DCS主要参数应逐步设置于同一集控室内。

第二十五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及各省辖市、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应按季度对辖区内发电企业开展一次比对监测,比对监测结果按季上报省环保厅。

第二十六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要求,在省环保厅组织的平台上及时发布自行监测信息。

第五章环保电价监管

第二十七条 省物价局根据环保厅函告的环保验收情况确认函,通知省电网公司开始或停止执行相关机组的环保电价。

第二十八条 省物价局负责发电机组超限值排放时段环保电价款的核算、没收和罚款,并将处罚结果抄送省环保厅。

燃煤发电机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排放浓度小时均值超过限值要求不应执行环保电价的,由省物价局依据《监管办法》对超限值时段的环保电价款予以没收并处罚款,其中:因客观原因超过限值或超过限值1倍以下排放的,免予罚款;超过限值1倍以上5倍以下排放的,按照《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中的相关规定,并处超限值时段环保电价款5倍以下罚款。超过限值5倍以上(含5倍)排放的,并处超限值时段环保电价款5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发电机组超限值排放时段以省环保厅提供的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为准;相关上网电量,以省电网公司提供的发电机组超限值排放时段对应的上网电量为参考,通过现场抽查、核实后确认的电量为准。对不能确认单机执行环保电价上网电量的发电企业,各机组的月结算上网电量或单位时段上网电量按该机组发电量占厂内同等级机组发电量的比例进行计算;非基数类别电量的单位时段上网电量,按当月对应上网电量与该机组运行小时数之比进行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省环保厅、省物价局应对上年度全省燃煤发电企业涉及环保电价的典型违法案件按各自的职能分别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环保厅、辽宁省物价局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辽宁省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